维亚康姆诉YouTube案的判决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用户著作权侵权责任有何改变?外文翻译资料

 2022-11-21 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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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j. istraž. (god. 18, br. 2) 2012. (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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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DK: 004.738.52

Zaprimljeno: rujna, 2012.

2012年4月5日维亚康姆诉YouTube案的判决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用户著作权侵权责任有何改变?

Dora Zgrabljić Rotar

摘要

2007年,维亚康姆控告YouTube直接和间接侵犯著作权,要求赔偿金额超过10亿美元。后来,法院并入了足球协会和各电影制片厂、电视网络和音乐出版商的相关诉讼,把它变成了针对世界上最受欢迎的网站之一的大规模集体诉讼。在美国,这些类型的网站通常属于司法机构或立法所设立的避风港范围。地方法院裁定YouTube也属于避风港范围,因此维亚康姆选择进行上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决定。尽管已经将这起案件发回地方法院进行进一步的审理,但有迹象表明YouTube将不会获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根据这一决定和现有判例法,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保护的规定重新进行考量。在对美国立法中著作权间接侵权和维亚康姆诉YouTube案的详情作了一般性介绍之后,本文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避风港,维亚康姆诉 YouTube

概述

过去的十年被标记为互联网中各种交互式内容爆炸式增长的时代——例如YouTube、Facebook、Twitter和Dropbox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几年内(有时甚至更少)就成功地从小型初创企业成长为价值数十亿美元的企业。2012年10月4日,马克·扎克伯格宣布Facebook的活跃用户数量超过10亿。这些网站的内容对全球的影响是巨大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一趋势带来了许多问题,并且需要考虑到问题不断产生的速度来回答它们。

对于传统媒体巨头——电视网络、电影制片厂、音乐出版商等——来说,最重要的问题是在新的技术工具的帮助下侵犯著作权的各种可能性。数字时代使几乎所有人都能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且几乎是免费的,同时互联网使这一内容得以快速、自由地传播。

由于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最大的媒体行业都位于美国,因此美国的著作权法需要比其他法律体系更快地适应新的趋势。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的第II号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DMCA)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并提供了所谓的“避风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满足一系列条件的前提下适用“避风港”,并免除著作权侵权责任。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最近讨论了一项关于DMCA避风港的规定,该条款涉及对YouTube直接和间接侵犯著作权的指控,并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决定。尽管已经发回地方法院进行进一步审理,但可以根据这一决定和现有的判例法重新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获得避风港保护而实施的一些行为。

本文第一部分讨论了美国立法中对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并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所犯侵权行为的责任。本文第二部分的重点是DMCA避风港原则。本文的第三部分提到了2012年4月5日在维亚康姆诉YouTube案中做出的裁决。最后,本文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业务运作提出了一些关于当前法律现状的实用指南。

I著作权间接侵权

YouTube于2005年2月由Paypal的三名前雇员创立,并以“广播自己”为口号(Viacom v. YouTube,2012:628)。2006年11月,谷歌以16.5亿美元收购了YouTube。到2010年3月,YouTube的每日视频浏览量已经增加到10亿,而且每分钟都有超过24小时的新视频资料上传。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令人钦佩的成功商业故事,但有不同研究表明,YouTube上有60%到80%的资料是侵权的。因此维亚康姆诉YouTube案中价值10亿美元的问题就是:YouTube是否应对其服务用户犯下的侵权行为负责?

Lichtman教授和Landes教授(2003:395)以跳蚤市场中卖家出售未经授权的音乐录音为例对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解释。在跳蚤市场上,。卖方的直接责任是无可争议的。但跳蚤市场的所有者的间接责任则是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因为尽管跳蚤市场的所有者只是提供了一个买卖双方互动的平台,但他还是会通过这个平台上的侵权行为获益。

著作权侵权人——那些未经授权录制有著作权的音乐的人——在任何一个法庭上都要对错误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第三人——跳蚤市场的所有者——则只有在法院的法律体系承认间接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责任,并且还要取决于特定法律体系的间接责任规则以及法院如何适用这些规则。

共同侵权、替代侵权和诱导理论

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只明确了对侵犯著作权的直接责任,但是美国法院认为一个人可以对另一个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他们将侵权法产生的两种理论延伸到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共同侵权和替代性责任(Leaffer,2005:426)。共同侵权行为是指第三方故意造成、诱导或以另一种方式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如果第三方对侵权人有控制权,并且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那么就可以判定第三方负有责任。(Leaffer 2005:431)

因此,回到上述的例子,在美国,跳蚤市场的所有者可以承担责任。事实上,在一个有着类似事实背景的案例即Fonovisa公司诉Cherry Auction公司案中,一个跳蚤市场的经营者被认为对在他的跳蚤市场上所出售的侵权商品负有责任。(Leaffer, 2005:432)。

跳蚤市场所有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OSP)之间可以进行类比。与跳蚤市场所有者一样,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用户的活动提供空间。对于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有各种各样的定义。一个容易理解的定义是一个网站就是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它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其用户提供的内容的话”(Hormann,2009:1351)。法院认为,像YouTube或eBay这样的网站,以及像Napster或Aimster这样的文件共享网站,符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描述。那么,是否有可能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负责?这是否等同于让一个跳蚤市场所有者对那些在他的市场上对未经授权的作品进行交易的卖家行为所负责?

最高法院以新技术的名义限制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第一个案例是环球影城诉索尼公司案。这场著名的诉讼始于索尼发明了Betamax,它能够让消费者录制电影和电视节目,这使得好莱坞陷入了恐慌(Leary,2012:1136)。著作权权持有人的法律主张是新设备使观众能够未经授权地复制受著作权权保护的电视节目。但其实真正困扰他们的是观众突然开始能够跳过广告,这降低了节目的价值(Lichtman amp; Landes, 2003:395)。然而,法院发现由于Betamax是在大量非侵权行为中使用(法院认定其为时间转移),所以索尼对侵犯著作权没有责任。评论家和学者们一致认为,这一决定与当时的经济政策有很大关系。这是法院保护现有的复制技术并确保新复制技术不断发展的方法。索尼案的这一判决对新技术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来说极其重要,后来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产生了影响。这一判决限制了他们的间接责任,许多人也因此认为新技术的发展是不受限制的。

在索尼案之后,很明显,为了让技术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能够免除责任,设备或服务必须能够同时适用于侵权和非侵权使用,并且非侵权使用必须是实质性的。这个问题仍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责任有关。

在米高梅公司诉格罗斯特公司案中,法院基于引诱用户进行侵权活动的理论,裁定格罗斯特,即一家以分享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而臭名昭著的p2p文件共享网站,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责任,也就是说法院认为格罗斯特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负责是因为它鼓励用户分享未经授权的著作权作品副本。法院保留了索尼案的客观标准,承认该网站具有侵权和非侵权使用的能力,但它基于主观标准的判决鼓励著作权侵权为,这构成了新引诱理论的核心。

尽管格罗斯特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模糊了法院的意图——限制了它给索尼的技术开发者区分好人(遵守诚信规则的人)和坏人(不遵守规则的人)的自由。换句话说,焦点从技术转移到技术生产者,使他们的商业模式的合法和谨慎成为决策过程的中心。这个新想法很好地展示了法院为寻找技术开发者和著作权所有者之间的平衡而进行的周旋。

II DMCA下的避风港原则

索尼案的这一裁决可以被理解为第一个由法院制定的为新技术的生产商承担间接责任所提供的避风港。然而,当互联网在90年代初爆炸式增长时,索尼案中提供的避风港对不同类型的服务提供商来说是明显不够的。在那个时候,快速增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文件共享网站,引起了一系列的诉讼。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大量用于分享、上传和观看未经授权的著作权作品。其次,直接侵权者的数量使得他们很难甚至是不可能被追究其责任。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问题的立法解决方案以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形式出现,据说该法案挽救了万维网(Leary,2012:1138)。该法案背后的想法是激励著作权所有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DMCA试图实现两个主要目标。首先,通过一系列所谓的“避风港条款”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从而促进网络创新。第二个目标是通过禁止规避任何旨在保护著作权作品的技术措施来保护著作权持有者。(Hormann,2009:1351)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遵守DMCA的要求是可选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遵守或不希望遵守DMCA中的一般要求以及四个避风港条款内的特定要求,其责任将由适用于侵犯著作权者责任的一般规则所决定。

为了符合其中一个避风港的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满足几个基本条件。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符合DMCA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义是非常广泛的,如上所述,它已经被法院广泛地解释为适用于DMCA应用程序的文件共享站点、搜索引擎、社交网络和许多其他类型的web站点。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对重复侵权人采取终止政策,告知其用户政策并且能合理地实施该政策。前两个条件很容易遵循并且大部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努力去做。例如,YouTube在网站上发布了其终止政策并且紧密复制了DMCA的语言。然而更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是“合理地实施” 终止政策意味着什么。尽管在一些判例法中法院讨论了'合理实施'一词的适用,也因此存在一些准则,但Ballon建议,法院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这一门槛(2009年:666)。例如,YouTube声称它有一个自动系统来识别重复侵权人并终止他们的账户。然而,即使在如此勤勉地执行终止政策的情况下,终止政策仍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无效,而且政策背后的目标很容易被规避(Darrowamp;Ferrera,2007:15,16)。例如,像YouTube这样的网站也无法阻止被终止的账户持有人注册一个新账户,这使得重复侵权人在几分钟内就能回到这场博弈中。

最后,作为符合避风港口保护原则的先决条件须采取标准的技术措施以供著作权所有者识别和保护受网络服务提供者权保护的作品。DMCA明确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在其网站上监控或坚定地寻找侵权行为。发现侵权行为的责任完全在著作权所有者身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唯一职责是实施有利于著作权持有者搜索的标准技术措施。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满足了一般要求,DMCA即可限制其在以下四项活动中的潜在责任:a)“暂时性数字网络通信”;b)“系统缓存”;c)“以用户为导向的系统或网络上的信息”;d)“信息定位工具”。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满足某一特定活动的一系列要求,那么该活动将落在避风港内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免除责任(Laeffer, 2005:433)。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最有利也是最常用的避风港是512(c)避风港,它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以防侵权内容被用户存储(Ballon,2009:653)。在维亚康姆诉YouTube案中,YouTube声称受到512(c)避风港的保护,因此,本文的重点将进一步指向法院在2012年4月5日作出的裁决中所审查的条款中的某些问题。

512(c)安全港:“以用户为导向的系统或网络上的信息”

根据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512(c),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以用户为导向所存储的信息,驻留在了由或者便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和操作的系统或网络中”时,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除了采用和实施 “重复侵权人”政策和“标准技术措施”以便使著作权人确定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适用DMCA保护下的512(c)避风港,还必须证明其在从著作权所有者处收到关闭通知后迅速删除了侵权内容。当著作权所有人确认侵权行为存在时,他们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的著作权作品,这将触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使其立即删除侵权内容。“删除通知”是一种“用户友好”型体系,被著作权所有人广泛使用。但是,它也受到了一些批评——主要是由于两个原因(Black, 2011:768) :首先,著作权所有者有滥用该体系的可能性,这些人经常使用删除通知来攻击竞争对手;其次,著作权所有者通常要求删除未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因为在美国公平使用原则是合理的,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允许未经著作权所有者同意即可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最后,为了适用DMCA中512(c)避风港所必要的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出现的事实或情况并不明显”(红旗标准),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有权控制侵犯行为时没有通过其直接获益”。

上述所有条件都在维亚康姆诉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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