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的公证人制度的备忘录 ―制度,法律责任,实际情况―外文翻译资料

 2022-08-12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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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的公证人制度的备忘录

―制度,法律责任,实际情况―

1.开始

以债权法领域为中心的民法于2017年4月14日众议院通过、5月26日参议院通过、最终于6月2日公布。该债权法修改是民法成立以来时隔120年的大幅度修改,从以前开始就有争议要对其进行修改。

从2006年开始启动修改,2009年11月开始在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相关)部会上进行调查、审议,经过持续审议、跨各界讨论,最终发布。其修改内容涵盖整个债权法领域,涉及多个领域。其中,关于保证债务没有修改。在第465条的6、7、8、9、10中,规定了有关事业债务的个人担保的特别规定。从体制上看,虽然原则上禁止为了事业而负担的贷款等债务进行个人担保,但例外地在第465条的6、7、8、9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有公正证书即有效,是因为这其中为了使具体的合同有效,公正证书成为必要的手段。必要的公证行为被引入民法典的债权法部分主体中。

公证人在一系列债权法修改的保证合同部分,是制作公证证书,甚至公证证书的主体,受到了关注,将目光转向法国的话,公证人与2015年成立的麦克隆法的关系成为话题。详细情况在这里不讨论,但是公证人在日本和法国双方都受到一定程度的关注.本文以近年来的动向中的日本法为焦点,将研究原本公证人制度是什么样的,以及关于那个现状的概况。

2.关于修改债权法的必要公证

开头也说过了,介绍关于债权法修正的必要公证的引进。但不深入只简单的概述。修改后的《债权法》从原则上禁止对为事业负担的贷款等债务进行个人担保。但例外地在第465条的6、7、8、9中加以规定如果制作了正证书,就会生效。这是在签订保证合同前,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签订日前一个月内制作的公证证书”中显示“履行保证债务的意向”是有效条件(第465条6)。其具体方式规定在第465条第7项规定,这与《民法》第969条第2项有关公证遗嘱的内容相同。这样对于为了事业而负担的贷款等债务,作为使个人担保有效的手段,必要的公证被导入。

在为事业负担的贷款等债务导入个人保证的公证证书义务化的背景下,存在以下情况。一直以来,个人保证的弊端在被议论,在债权法修改之前,政府也有一系列限制个人保证的活动。但是,在实际业务中个人保证的需求也根深蒂固,作为中间性的方案,不受内容和主体的限制,而是根据公平的证书制作程序制约,在阻止签订不正当保证的宗旨下,被采纳。为事业负担的贷款等债务的个人保证,通过严格制定公正证书这一手续来成为保证人的个人保证的方针。关于这个采纳的经过,当初,个人保证本身的限制也被讨论过,不过,个人在与保证的需求相适应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置例外措施。

另外,在制作具有确认担保意向的公证证书时,代理人不被认可,需要由本人担任公证角色。也值得注意的是,本人有义务到现场进行陈述(第465条7)。公正证书制作的时候,公证人应当“从保护个人担保人的角度出发”,向担保人彻底宣传保证合同的宗旨,同时在签订合同时从使提供信息的义务成为有效的观点看,在保证意思宣明公平证书上记载等是适当的事项。”(平成29年4月12日众议院法务委员会附带决议4 1) 关于保证的事需要慎重确认。

并且,在保证意思宣明公正证书上附加执行承诺文作为执行证书,在民法典的条文上是禁止的。

但是,在众议院及参议院的法务委员会的附带决议中,“在保证意思宣明公正证书上附上执行承诺书,不能作为执行证书一事,应周知贯彻公证人的注意事项”(上述附带决议412)10。这样,债权法修改,为了负担的贷款等债务问题的个人保证必要的有效条件的公证,在过去一直被指出的公证人制度弊端的基础上, 可以说是以对公证人制度置于一定的信赖为前提而导入的。

3.公证人制度概括

公证人制度是从明治19年8月11日开始,主要受法国法影响的公证人规则开始实施的。之后,明治44年制定了受德国法制影响的公证人法,一直沿用到现在。在法律上公证人的任命资格,设想通过考试、学习的录用制度(公证人法12条1项1号2号)并未实施。实际上,有多年实际工作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大多在60岁左右被任命,则很少任用律师。积累了几十年实际工作经验是重大因素。也可以说任用了有很多实际工作经验的非常高级的法律专家。

公证人的职务分为公正证书的制作、私署证书的认证、确定日期的授予,派生出附带的职务。主要业务是公正证书的制作,但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如以金钱债券为内容的执行证书之类的交易。从属于法律的到像遗嘱公证证书一样属于《家庭法》的有很多。在以前,下述情况也详细处理,特定债权人(业者)对多数债务人固定大量同种类内容的金钱债权的执行证书。

很多类似于写书的案件(被称为集团案)参与其中,成为主要业务之一,但近年来有减少的倾向,曾经有一段时间呼吁要脱离公证证书,但是有如下的情况,业务内容更加多样化。例如,公证遗嘱的委托件数在增加,从全国统计来看,从平成元年的40941件到平成22年增加到81984件,平成24年增加到88000件,预计今后还会增加。其背景是随着社会老龄化和小家庭化等社会变化,各种媒体宣传活动也有宣传的成果。

另外,与公证证书遗言一起缔结的情况也有增加的倾向。全国监护合同公正证书的件数平成16年为3547件,平成22年为8835件,每年增加1000件左右19件。日本公证人联合会为了方便公证人的实际业务,出版了《证书的制作和例文(家务相关篇)》,并进行了汇总了实务上的注意事项的册子分发等活动。

另外,鉴于公证业务不能按照过去的集团事件那样的定型处理来运营的实际情况,在应该开拓新的需求的认识下,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先使用权等)的事实公正证书的制作的活用和在信托的领域的公正性积极地致力于活用证书等。公证人除了构成公证人会之外,还设立了日本公证人联合会,进行公证业务的改善、统一和公证人的品位保持相关事务,为了保持公证事务的适当性而提供的信息进行各种联络和研修等。另外,为了让国民更广泛地了解公证制度,公证人也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使其作为职业存续、发展的活动,颇有意思。

4.公证人的法律责任

以上概述了公证人制度,下面介绍关于公证人制度的法律责任的判例法和争议。

4.1法律责任的性质

首先,关于公证人的责任的法律性质,在1947年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前,公证人法第6条规定:“公证人其职务的执行受到委托人其其他人的损害时,其损害或公证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两个原因的生身赔偿责任二任”,承认公证人的个人责任。

但是,随着国家汽车法的制定,该条文被删除,公证人的行为也被适用于国家汽车法。关于这一点,虽然没有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东京地方裁判所昭和32年4月20日下民集8卷4号807页的内容是“公证人受公证人法第一条所列的职务权限,制作公证证书,其他的所谓“公证作用”则作为国家机关行使公权的公务。因此,作为国家的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员应相应据悉,即使被告如原告主张那样的不法行为能够被认可,作为公务员明显以职务行为本身为根据的损害赔偿请求,也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由公证员承担责任,不应该让被告来承担”。

关于公务员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请求被认可的情况下否定公务员个人的责任的判决出现在昭和30年4月19日民集9卷5引用第534页。该判决在对公证人的行为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项的同时,也明确了公证人个人的责任被否定的意思。另外,东京地判平成10年2月18日判第985号150页明确表明了公证人不承担个人责任的意思。在该判决中,原告不以国家为被告,只以公证人为被告,公证人与纯属公务员不同,因为公证人作为公证证书制作等职务行为的等价报酬而获得报酬,所以主张追究个人责任,发生民事上的不法行为责任,作为个人见解被排除了。

关于适用于公证人的国家通用法的理由,如上所述,虽然已经有了判决,但是关于其根据,有着眼于公证人进行的公证相当于“行使公权”的观点和着眼于公证人是将公证事务的从事作为固有职务的国家机关的观点。但是,国家汽车法适用于公证人的法律责任这一点没有异议。这样,对于公证人的行为适用于国家汽车法而否定个人责任,从比较法律上看是特殊的。另外,公证人不从国家领取工资,不是国家公务员法上的公务员。

公证人从委托人那里直接收取手续费和其他金钱(公证人法第7条)。但是,国家通用法上的公务员只要行使公权就会成为公务员,公证人的公证作用也相当于行使公权,因为掌管国家公务,所以相当于实际意义上的公务员。

如上所述,关于公证人的法律责任,关于其职务,国家赔偿法的责任成立。

4.2法律责任的内容

下面介绍关于公证人的法律责任内容的判例和争议。

4.2.1最高法院判决的介绍

关于公证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内容,有以下最高法院判决,其规范在判例上可以说已经确立了。虽然有各种各样的批评和反应,但是如后所述,也有几个后续的判决。

初审第一小法庭平成9年9月4日民集51卷8号3718页有关于因有过失而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制定法律行为相关的公正证书时的法律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公证人的审查权和审查义务作为最高法院首次作出了判断。

另外,如后所述,本判决的射程仅涉及制作的公正证书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权。没有包括公证证书的制作程序的合法性有瑕疵的情况,总之,在公证证书作成时在有瑕疵的时候,公证人应当对整体的审查义务进行判断,详细介绍案情和判决。

虽然制定了以赊购货款债务(旧债务)为准消费贷款目的的公平证书(执行证书),但旧债务中包含了违反《分期付款销售法》及《利息限制法》的内容。执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被扣押的连带保证工资的人x成为原告,上述违反法令的内容和制定了公平证书作为公证人a有过失的,国家对y赔法第1条第1项基础,上述执行的强制停止支出的费用及信用扫地作为引发的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损失的要求。另外,上述债务的债权人K协同组合是进行分期付款购买斡旋业的协同组合,同时也进行贷款业。本案公平证书制作之前,k,合作社是同种的公正证书和顾客之间的定型性、大量制作的便利,因此,本案也使用了公正公平证书制作证书制作受托委任状定型用纸,为了制定,p司法书士公证下a的人不让,咨询,在本案委任状定型用纸及证书的定型用纸也制定了公平。在本案委任状定型用纸上,记载了以P司法书士为债务人及连带担保人的代理人,以P事务长Q为K协同组合的代理人,有双方代理的可能性。

“公证人根据提交的委托书及其他文件、该公证事务处理以及在之前的事务处理过程中所知道的事实、事例,根据该过程中有义务知道的事实等进行审查,产生违法存在、法律行为无效等疑问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做出必要的说明等,有义务不制作违法的公正证书。”公证人A在就制作本案公证证书所使用的公证证书制作委托委托书定型纸进行商谈时,让其提交资料,把握K合作社和顾客的交易关系。对于原审判,最高法院承认公证人A的过失,承认其有义务掌握,避免制作在旧债务中含有分期付款销售法违反的本案公证证书,并承认其有因果关系的损害4万日元(对K协同组合提出的请求异议诉讼的律师费用及精神损害)的赔偿。如以下所述,驳回上诉人Y的败诉部分,驳回原告X的全部请求。

首先,“公证人受到公证证书制作的委托的情况下的审查的对象不仅限于委托程序的合法性,还涉及公证证书中应记载的法律行为等内容的合法性”,在对公证人法及公证人法实施规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鉴于这样的法律结构,法律在原则上不要求公证人积极调查被委托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等,但在执行该职务时,只有在产生具体疑问的情况下才承担调查义务,这是相当大的道理。”“公证人在制作公证证书时,通过听取的陈述(书面陈述时为其书面记载)得知的事实等自己实际经验的事实以及与该委托相关的过去的职务执行过程中实际经历的事实作为资料审查就足够了,其结果是,只有在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违法、无效以及无能力的取消等事由产生具体疑问的情况下,才应该对委托人等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说明等调查”,明确公证人关于调查义务的判断基准。关于这件事,不能说产生了关于违反分期付款销售法的具体疑问,也不能说有应该积极调查旧债务的注意义务,就得出了不能承认公证人A的过失的结论。

根据本判决制定的规范,对于公证人的调查义务,没有将手续违法和内容违法分开。在此之前,也有将手续违法和内容违法分开考虑的见解。本判决是因为内容违法成为了问题的案件,但是后续的下级审判判决,关于手续违法的案件适用本判决的规范进行了判断。由此也可以确认,本判决的射程不仅涉及公证证书的内容,就连制作手续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在公证证书制作过程中有瑕疵时,也涉及到公证人的全部审查义务。

另外,本判决对公证人的审查权进行了判示,但在以往,关于审查权,存在围绕形式审查权还是实体审查权的对立的讨论。简单地说,就是以下主张的对立。在现行法下,公证证书是指,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项按照法定形式记录在公证证书中的制度,公证人不是进行司法实体判断的机关,而是始终实际经历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并提交到公证证书中。从只不过是制作的结构这样的现行公证制度的结构和制约,可以理解公证人所施加的审查权限只限于形式审查。支持形式审查权的立场主张,即使是公证证书内容的法律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通过请求异议诉讼来争论就足够了,即使不正当执行,也可以通过金钱赔偿来比较容易地恢复损失。与此相对,支持实际审查权的立场是,虽然论者在其主张的范围上有一定的幅度,但公证人有可能对国民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公证证书制作权限和专业知识的一面,并且重视公证制度的预防司法方面,重视法律行为的通过强调内容上没有瑕疵的公证证书的制作义务,在制作公证证书的时候,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审查并不是足够的,更进一步地将公证人在职务上知道的事实和知道的事实加入审查的资料中,踏进一定程度的事实调查。声称有义务履行。这样,在形式审查权和实质审查权对立的基础上,将公证制度应视为对任何事物的捕捉,也可视为根本规范论的对立。另外,札幌高判平成7年5月10日开庭时1562号第68页就《公证人的审查应该停留在形式审查权的限度》一事,明确表示是形式审查权。

接着,“但是,虽说限于形式审查的限度,但并不是只从相关人员听取的陈述或提交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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