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案件中的豁免和宽大政策外文翻译资料

 2021-12-14 10:12

英语原文共 9 页

竞争案件中的豁免和宽大政策

安娜-玛利亚·乌德里斯特 阿德琳娜·沃伊库

摘要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前提是自由竞争。换句话说,市场参与者必须做出一切必要的努力,通过业务创新和提高效率来获得自己想要的结果。为了保护这一点,根据这种需要精心制定第一和第二竞争法,支持和保护内部市场不受公司扭曲竞争倾向的影响。

因此,竞争法为参与反竞争协议的公司提供了免除全部罚款或大幅减少罚款的方法。其目的是鼓励企业提前签订反竞争协议,以防止扭曲竞争和自由市场,从而保护国内市场。竞争法本身并不追求制裁以反竞争方式行事的参与者,而是为了防止这种行为,因为预防比减少事后的影响更为重要。

在本论文中,我们的目标是制定一个放射学的方法,在我国法律涉及反竞争协议的公司消除或减少罚款。

关键词:豁免权,制裁,宽大政策,反竞争协议,承认

介绍

在罗马尼亚,在竞争中适用豁免和宽恕政策还处于起步阶段,很少有案件被曝光。即使由竞争委员会决定的罚款很高,按照他们公司营业额的比例结算(0.5% - 10%),从事反竞争行为的企业仍然倾向于利用这一机会逃脱,让其他企业决定是否要罚款。

本研究旨在揭示鲜为人知的宽大处理政策。通过这样做,我们希望能够使企业、律师和咨询人员意识到这一程序所带来的好处,以便他们在发现自己是所谓反竞争协议的一部分时能够考虑到这种可能性。《竞争规则》的目的不是“追捕”违法行为,而是确保存在有利于最终消费者的正常竞争环境。竞争管理当局采取两种类型的行动:(a)预防和(b)制裁,后者只有在造成的损害无法挽回时才会生效。通过允许披露潜在的反竞争协议豁免交易,竞争框架旨在在竞争执法方面释放一个信号:如果越来越多的公司参与反竞争协议,越来越多的企业将被罚款,反竞争协议或行为将会越来越少。我们仍然在讨论预防的原则,但这是长期的。

迄今为止,竞争法案件中的豁免与宽大政策问题仍未解决,相关的论文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罗马尼亚竞争委员会的专家被邀请参加圆桌会议或议会,该机构就会提高一些认识。

为了对豁免和宽大处理政策进行全面的概述,我们决定从仅介绍我国关于这一制度的立法开始,然后逐步解释需要遵循的程序。随后,我们回答了其他竞争监管机构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与我们的监管框架有关,我们认为这可能会说明一些潜在的讨论。最后但也很重要的是,我们集中注意在罗马尼亚明确的判例法,并详细说明了与欧盟其他国家相比,他们具有更发达的豁免和宽大政策的一些比较因素,希望他们的做法能够影响我们今后的行动。

A.豁免政策

1. 简介和历史缘起

制定豁免政策的目的是发现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秘密协定,并消除这些协定,这些协调应纳入竞争法的直接范围内,这是市场正常运作的保证,随后,通过降低价格和提高质量来保护消费者。

豁免政策的目的是鼓励有关公司承认这项反竞争协议,并通知竞争监管当局。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恶”已经产生,公司将获得比有效制裁后更大的利益。

从本质上讲,豁免政策是竞争委员会向参与反竞争协议的市场经营者提供的优惠待遇,这些经营者决定与竞争当局合作,向其提供信息和证据,以查处反竞争行为。

豁免政策是欧盟一项非常重要的工具,于2004年首次在罗马尼亚立法中引入。2009年,罗马尼亚加入欧盟后,对这一立法进行了重要修订,使之与欧洲立法保持一致,因此通过了一套新的制度(《豁免准则》)。2015年,这些指导方针几乎没有经过任何修订,因此无法更新赶上最新的欧洲趋势和判例法。

2. 一般条件

在罗马尼亚,2015年修正案之前,横向卡特尔和纵向卡特尔都享有豁免权,如价格操纵、串通投标、市场分配等。

在涉及领土或客户限制的纵向协定中,提供绝对保护的条款也可以申请豁免,但目前这些规定已被取消。

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通过解释,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对与竞争委员会合作的市场经营者的奖励,只会来自《竞争法》第5条和《里斯本条约》第101条第 (1)款。我们可以清楚看到,豁免政策适用于反竞争协议,这意味着至少需要两方参与才能有一个有效的方案。因此,不能考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它是市场经营者单方面的表现,并不意味着同意。然而,在讨论集体支配地位时,我们是否也需要考虑豁免协议,这还有待讨论。集体支配地位虽然不像单一主导那么普遍,但它意味着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公司出于经济目的(这意味着达成一项协议)而滥用其在市场上的主导地位。

当然,我们也需要考虑豁免准则第三部分中提到的第5条第(2)款至第(3)款和《里斯本条约》第101条第(3)款,关于这类具体协定,不适用豁免程序的情况。具体地说,我们正在讨论那些协议受《整体豁免规例》第9条管辖,在该规例下,这些协议创造足够的优势,以补偿反竞争的影响,因此不会被视为非法。

我国法律为从事反竞争行为的公司提供两种豁免:(1)A类豁免和(2)B类豁免。

作为一个单独的企业,我们必须概述,我们的国家竞争规定只制裁公司,而不是个人,因此豁免权只能授予公司。

豁免准则提供了一系列需要满足的标准:(a)适用于罚款减免的一般标准;(b)适用于每个程序的特殊标准。

一般标准

关于申请豁免或减量时需检查的一般标准,载于豁免准则第19至20条,详情如下:

a)在整个调查过程中,与竞争委员会进行切实、持续和迅速的合作,具体如下:

向竞争委员会提供公司拥有或可能掌握的关于侵权行为的一切必要和相关信息和证据;

随时听命于竞争委员会,回答可能有助于确定协议的任何形式的征求意见;

禁止销毁、伪造或隐藏有关被指控侵权的相关信息和证据;

在竞争主管当局将向双方提交调查报告之前,禁止披露豁免请求或其内容的存在;

b)应竞争委员会的要求,停止涉嫌侵权的牵连;

c)除其他竞争主管部门外,不得披露公司打算申请豁免协议或请求的任何内容。

豁免

根据法律的定义,免于罚款是指根据第一条对作为非法协议一部分的公司免除支付罚款的豁免。《竞争法》第5条第(1)款和《里斯本条约》第101条决定向竞争管理局披露他们的参与情况。因此,豁免协定将适用于那些防止、限制或者扭曲国内市场竞争或者部分市场竞争的协议。这种国家侵权行为,以及欧洲侵权行为,都是“通过客体侵权”进行的,这意味着不需要证明市场竞争扭曲的影响,因为仅仅就这种行为达成协议是受到制裁的。

《竞争法》第5条第(1)款举例说明了一系列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反竞争做法和协议:

a)直接或间接确定购销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b)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开发或投资;

c)股票市场或供应源;

d)对与其他交易方的等价交易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竞争劣势;

e)订立合同时,须经其他各方接受补充义务,而补充义务的性质或商业用途与合同标的无关。

豁免协议除外的人

关于被排除在豁免协议之外的市场经营者,豁免准则规定,发起者有资格获得豁免,而鼓励他人加入或留在卡特尔豁免的承诺则是“禁止”的。

但是,如果发起人符合《豁免准则》的有关规定,则可获罚款减少。除了遵守上述一般规定外,为了从豁免中获益,另一个重要条件是,发起人必须提供证据,为竞争委员会已有的证据带来“重大附加值”。

应该指出的是,这是在鼓励豁免协议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与2015年6月之前一样,无论是反竞争行为的发起者,还是积极鼓励其他企业加入或继续留在卡特尔的企业,都没有资格获得豁免。

3.豁免类型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豁免:(1)A类豁免和(2)B类豁免。这一类别是根据请求豁免的时间构成的:在竞争委员会展开调查之前或之后。

A类豁免

关于A类豁免(即在展开调查前),除上述一般准则外,承诺书亦须考虑一些特别规定,才可提出合资格的申请。

这些条件载列于《豁免准则》第9章,并累积如下:

a)根据竞争委员会的说法,这项承诺是第一个提供信息和证据,证明可以用于展开调查和设置模拟的黎明突袭;

b)在提供证据的时候,竞争委员会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展开联合调查或发起黎明突袭;

与此相反,如竞争委员会已展开调查,或在提出要求时有足够证据展开调查,则该企业不能申请A类豁免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始终记住,A类豁免在竞争监管机构展开调查之前,要考虑到先前的情况(事先)。

然而,我们认为这些条件是武断的,仅依赖于竞争委员会授予A类豁免的意愿,因为“重要信息和证据”的含义完全取决于竞争委员会的解释。

B类豁免

关于B类豁免,《豁免准则》的第11章亦为我们提供企业须遵守的必要条件(这些条件亦是累积的):

a)该企业是第一个提供信息和证据,使竞争委员会能够根据《竞争法》第5条第(1)款或《里斯本条约》第101条确定侵权行为;

b)在提供证据的时候,竞争委员会没有足够的证据依据《竞争法》第5条第(1)款或《里斯本条约》第101条来确定侵权行为;

c)没有授予与所称侵权行为有关的其他有条件豁免(A类);

d)满足豁免的一般要求。

B类豁免是在竞争委员会(事后)展开调查程序后,即竞争主管机构完全知悉有关侵权行为,但又缺乏足够的证据维持该行为的情况下才会实施。因此,申请人需要积极提供能够准确认定侵权行为的信息和证据。

程序

对于这两种豁免,申请人必须提交一份声明,其中应尽可能详细地描述以下方面:

对指称的侵权行为的详细描述,包括:

o宗旨、活动和运作机制:

o涉及的产品或服务、地理区域、侵权的持续时间,以及受涉嫌反竞争行为影响的估计市场容量;

o涉嫌侵权期间的会议日期及地点、内容及与会者;

o就支持该项要求所提供的证据作出的一切有关解释;

申请人和其他所有参与或曾经参与所谓反竞争行为的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据申请人所知,这些人的姓名、职位、办公室地点,如有必要,其家庭住址均与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有关,包括以申请人名义参与的个人;

承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限制其他企业加入或保持所谓的反竞争协议的说明;

已与欧盟或欧盟以外的竞争主管机构取得联系或申请人打算就所称的反竞争做法联系的信息。

除此之外,根据豁免准则第21章的规定,申请人必须向竞争委员会提供除了声明外所有的信息和证据,与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有关,或与假设性的首先提供他所拥有的信息有关,然后提交一份描述性和详细的证据清单,以供参考。如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符合上述条件,则可获有条件罚款豁免。

豁免标记

在寻求豁免时,企业可联络竞争委员会内部的宽大处理模块(我们将在下面详细说明),可以直接或通过法定代表通过电话、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建议与申请人进行这种初步接触,以便了解是否仍有豁免权(例如,如果已经有人提出申请)。如果仍有豁免权,承保公司必须(通过传真或邮件)提交一份正式或假设的申请。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但如果承诺方知道侵权行为,既没有所有必要的信息和证据,又能够收集到这些信息和证据,会发生什么?

如前所述,承诺书可通过两项主要程序申请豁免交易:

a)当掌握了所有必要的信息后,申请人可以向宽大处理小组或直接向竞争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包含所有文件的声明或

b)它可以根据宽大处理模块的意图,要求优先编号。

与欧盟委员会使用的“标志”类似,自2010年起,罗马尼亚开始实施宽大处理模式。宽大处理模块的主要作用是在竞争委员会和根据豁免准则提出豁免请求的承揽方之间建立一个接口。因此,本模块允许承办方与竞争管理机构合作,以识别和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直到为完成的申请收集了所有必要的信息。

竞争委员会在与申请人会面后,可决定按个案的不同时期而批出一个可变的标记(视乎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该特定情况下收集所有必要的资料及证据所需的时间而定)。从实践来看,所给的时间相当短,通常只有几周。当然,没有最后期限的标记申请,这意味着竞争当局对给予申请人的时间有唯一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以延长第一个截止日期。但是,如果竞争委员会决定不延长申请时间,并且申请中没有补充所要求的信息,申请将被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人随后决定提交新的申请,则不能申请标记或提交假设的申请,但必须提交正式申请,并向竞争管理局提供其拥有的所有必要信息和证据。

申请人必须向竞争事务监督提供下列资料,方可取得该标记:

其名称和地址;

所谓的反竞争协议;当事人

受影响的产品和地理区域;侵权类型;

所指控的反竞争行为的预计持续时间;

可以找到证据的成员国;关于存在其他证据的信息;

针对同一反竞争行为的豁免申请(或潜在的豁免申请)。

在这两种情况下,竞争监管机构都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决定,授予有条件豁免,直到调查结束后才对外公布。在管理局评估所有豁免条件,并确定申请人符合豁免条件后,便会确认最初的决

资料编号:[5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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