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及俄罗斯在行政司法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罚外文翻译资料

 2022-03-11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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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及俄罗斯在行政司法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罚

作者:弗朗西丝·卡法拉利,苏姆布里亚大学(科莫,瓦雷斯,意大利)

娜塔莉娅·博恰洛娃,洛蒙诺索夫莫斯科大学(莫斯科,俄罗斯)

摘 要

本文主要研究意大利和俄罗斯立法最新引入的一种间接强制措施,之后概述意大利法律规定的其它强制措施,并从历史的角度来研究强制措施的发展,本文件通过“意大利行政诉讼法”第114条(第四款第五项)下的执行罚与“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614(第二款)规定的强制措施之间的对比分析,确定了新规则在适用条件、应付金额的计算和付款受益人方面的主要特点。

与意大利的经验不同的是,在俄罗斯民事和行政司法程序中,执行罚不直接接受程序立法的限制。执行罚意外地出现在商业法院的判例法中,这一现象在2013年间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讨论。从2015年月1日起,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引入了与执行罚非常相似的机制。笔者打算揭示该司法程序的性质及其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执行罚、民事诉讼程序、执行司法判决、强制措施

目录

1.意大利行政(司法)程序中的司法机构:一种与民事诉讼提供的部分相类似的补救办法

1.1.“行政程序法”第114条和意大利法律制度中的执行罚

1.1.1.“民事诉讼法”第614条第二款可追溯到2009对引进间接强制措施的尝试

1.1.2.意大利法律制度所知的其他强制措施

1.2法条之间的平行性:“行政程序法”第114条和 “民事诉讼法”614条

1.2.1.适用条件

1.2.2.执行罚数额的计算

1.2.3.付款的受益人

1.3.明显的平行性:违反义务的行为可能会被执行罚依据 “行政程序法”第114条所认定

2.俄罗斯执行罚:额外的利息或法律措施

2.1.执行罚的性质

2.2.俄罗斯判例法中执行罚的发展

2.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复归

2.4.俄罗斯行政(司法)程序中的执行罚可能性

2.5.俄罗斯法律制度是否有必要

3.结束语

1.意大利行政(司法)程序中的司法机构:一种与民事诉讼提供的部分相类似的补救办法

1.1.“行政程序法”第114条和意大利法律制度---所谓的“行政程序法”(下称“行政程序法”),由2010年7月2日第104号法令批准(为执行6月18日第69号授权法,2009),在第114第(4)款(E)项中引入了由法国创制的执行罚补救办法

特别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第114条第(4)款(E)项规定,法官在维护当事人申诉时---除有权命令执行决定外,还有权规定有关方式,并确定行政措施的内容;(B)宣布违反具有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而采取的任何措施无效;(C)如果裁决尚未产生既判力,决定有关的执行方式,认为违反这些措施的措施无效;和(D)如有必要,任命一名助理执行专员---(E)有权根据当事方的请求“决定”被告必须就任何进一步的违约或不遵守行为支付一笔款项,“法律规定,这种”命令“是一个可强制执行的标题。”“行政诉讼法”第114第(4)款(E)项所载的补救办法对于行政法来说是一种全新引入,但对意大利的法律制度来说并不是完全如此。事实上,一方面,上述2009年6月18日第69号授权法直接在“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新的第614条第二款,其中载有民事诉讼的一般补救办法,另一方面,甚至在2009之前,意大利法律就已经规定了一些特别的强制措施。

1.1.1. “民事诉讼法”第614条第二款

“民事诉讼法”第614条第二款可追溯到2009及以前意大利法律制度在2009改革前试图引入间接强制措施的一般制度,但缺少一项法律规定,其中载有一项具有金钱内容的一般执行措施,以确保履行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这些义务涉及债务人的个人行为和自愿行为,因此涉及强制执行(这涉及到通过以下方式对主要债务人的代位权)---但是,随着非财产权利的出现,特别是在劳动法领域,货币的等值补偿显得不尽如人意。第一次尝试引入间接强制措施的尝试可以追溯到卡内卢蒂在1926提出的改革项目(然而,这一改革计划并不完整)。该法案载有关于间接执行的两项规定:第667条(不履行做或不履行义务的罚款),其中规定:如果义务是履行或不履行,债权人可要求命令债务人从法院指定的日期起,对履行义务的每一天向债务人支付罚款。这样的裁决可在判定义务的同时做出,也可随后做出;

改革项目第668条,题为“惩罚的清算”,其中的条件是债权人已获得第667条所述的不利判决,可要求执行机关撤销对已经发生的迟延的罚款,但不损害其进一步拖延的权利。如果向他提出这一数额,执行办公室根据第498条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出庭或不出庭并承认拖延,执行办公室主任有权命令债务人支付因延迟发生而应支付的款项。该命令具有所有权价值,有权强制执行,不受投诉。如果债务人对其义务提出异议,执行办公室主任将当事方发回法官,并提供争议裁决的地点。

在他的改革项目中,卡内卢蒂还计划了一系列民事处罚规定,并将其归类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因不履行义务而被罚款和逮捕”,根据自由裁量的评估,如果有一系列线索表明债务人不想履行金钱义务,法官有权根据第687条(G)项下令逮捕债务人。然而法官和学习和认为,与国际上的人权保护相比,这是一次重大倒退,并回顾了1877年月6日第4166号法律废除的旧逮捕制度。

在1926卡内卢蒂项目试图引入间接胁迫性措施尝试失败后,情况一直未能得到改变,直到70年代工人权利的提高时期,1975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列入第279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违反了做或不做的义务的判决,除了规定损害赔偿外,还命令停止非法行为,并发布必要措施,确保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为此目的,它可以为后来发现的每一项违法行为或不遵守行为规定一笔款项,并规定每一项违法行为的拖延。执行判决中所载的措施,必要时具体说明向其支付这些款项的主体或私营或公共机构。

这个项目也失败了,1981年,由利勃曼担任主席的部长委员会起草了新的《民事诉讼法改革法案》。授予政府管制权力的利勃曼草案第24点,法官的权力,其认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不需要特殊的专业技能,不涉及人格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由法律确定的义务对债务人,根据另一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和最大限度,在履行债务的每一天中,向债务人支付对债权人有利的罚款。但是,该项目也从未颁布。90年代,由塔齐亚担任主席的部长委员会提出了一项新的法案。第二条25款(A)项条关于判决的内容,条件为:法官的权力,可以决定当其认为债务人未能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但对下属雇员或自营职业者的义务进行了排除,或有义务交付和释放不从住宅租赁合同中得出的义务,确定债权人的款项金额,除赔偿外,在履行债务的每一天中,即使在判决后生效,以及随后的措施也是如此。

由于该条款未提及义务的不可替代性,因此导致当事人相信它也可以适用于可替代的义务。就最近的改革项目而言,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月24批准的法案,该法案实施了瓦卡雷拉委员会提出的项目。根据下列原则,规定保护与不可替代的义务有关的权利的间接执行形式:(A)确定为履行义务的每一小部分延迟时间支付一笔款项的义务;(B)应债权人的请求,提供核查迟延和罚款清算的简易程序;规定以司法押金或类似形式支付罚款;(D)规定所支付的金额用于赔偿债权人因未履行义务而遭受的损害,其余部分则支付给国家。与塔尔奇亚项目不同的是,瓦卡雷拉项目包括了无力履行的要求,最创新的要素是以司法押金的形式支付罚款,然后从中提取款项,以确定因未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损害而支付给债权人的金额:这样,罚款的数额就涵盖了债务人和剩余部分仍由国家承担。最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641条之二是由2009年6月18日第69号法律第54条提出的,题为“履行做或不做的义务”,根据该条[b]项:对于对被告不利的判决,除明显不公正的情况外,法官在当事一方提出请求时,确定了义务方因任何违约或下次不遵守义务或在执行裁决方面的任何拖延而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对被告不利的判决是支付任何违约或不遵守义务的应付款项的标题。不适用于公共和私人就业争议和其他合作关系,其中包括根据第409条提供持续和协调的服务。法官根据第一款确定金额,考虑到争议的价值、服务的性质、已清算或可预测的损害以及任何其他有用的情况。

1.1.2.意大利法律制度所知的其他强制措施

与本文的目的最相关的法条是“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14条第二款,意大利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一些强制措施,但这些措施由于法律的特别条款规定,以管辖明确查明的案件,不能类推适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工业法律领域,2005年2月10日第30号法令(即所谓的“工业产权法”)第124条承认在界定侵权程序的判决中适用的定期罚款付款,根据这一裁决,法院在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后,可命令侵权者停止制造、交易和使用。这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永久强制令),并可根据“工业产权法”第124条第(2)款,就任何违反或下一次不遵守规定或在执行决定方面的任何延误确定应付金额。因此,对被告做出的判决具有双重的压制和预防作用:压制--因为它的目的是:通过破坏或移除损害受保护权利的行为,消除违约的影响;预防---因为它的目的是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继续。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法官并非没有任何参数:必须尊重工业产权第124条第(6)款所载的原则。“法典”规定,法官在实施制裁时应考虑到必要的比例、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制裁的严重性,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此外,在雇佣关系方面,1970号法律(所谓“工人法规”)第18条最后一款规定,如果雇主不遵守将被非法解雇的工会代表恢复到工作场所的命令,同一雇主不仅必须向雇员支付工资,而且必须向特别养恤金基金支付任何一天的工资。延迟执行决定的,相当于支付给雇员的工资数额的一笔款项。毫无疑问,由于非法解雇,重新进入工作场所是强迫重建就业关系。这是一项不能通过不可抑制的程序形式直接执行的义务,为此采取了一项间接胁迫措施,即在雇主履行执行罚义务之前支付一笔款项。此外,“工人规约”第18条第(4)款规定,法官在发出执行罚令时规定支付与雇员上一次薪酬总额相称的损害赔偿,由解雇之日起至有效执行罚为止,减去雇员因从事其他工作活动而在解雇期间所收到的款额,以及假若他全身心投入便可收取的款额,无论如何,赔偿的标准不得超过12个月的工资。所涉规则规定的金额的目的是多功能的:它可能具有报酬功能,同时对雇主具有心理强制作用,从而促使他遵守这一措施。事实上,一方面,在解雇至做出决定的期间内,补偿可使雇员克服所遭受的经济损害;另一方面,在发出决定后的一段时间内,提供命令支付一笔预定数额的款项,只要发生不遵守规定的情况,其明确目的是施加心理压力,从而推动雇主须履行有关措施,以免遭受比被解雇工人执行罚更不方便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在不履行有效工作的情况下支付薪金的责任,促使雇主以剥削其生产能力的方式,令被解雇的雇员执行罚。事实上,报酬总额是报酬总额的一个参数,尽管法院随后可以确定高于或低于该数额的数额,但须符合五个月工资的最低数额,同时考虑到它应追求的间接胁迫的实际需要。仍然在雇用关系领域,“工人法规”第28条提供:对于法院下令停止反工会行为并消除其效力的关于镇压反工会行为的措施不执行的情况,法院可以申请“刑法”第650条规定的刑事制裁。“刑法”第650条规定,最高可判处3个月的监禁或最高可处以206欧元的罚款。与第18条不同,“工人法规”第28条并不预先确定需要制止的具体行为,以及需要消除的影响是什么。当然,这条规则回顾了盎格鲁-撒克逊藐视法庭的行为,因为它指的是一种以刑事制裁惩罚那些因某些原因不遵守当局发布的命令的人的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威胁的制裁是脆弱的,这使得当事人认为它没有有效的强制力量。此外,在消费者和使用者的集体保护领域,2005年月6日的第206号法令(所谓的“消费者法典”)规定了一种双重保护制度:一方面,法条中规定的一般抑制行动。“消费者法典”第139和140条旨在保护消费者的集体利益,并在“消费者法典”中加以考虑;另一方面,“消费者法典”第37条规定的合同抑制行动,规定了因专业人员在一般合同条件中列入不公平或滥用条款而侵犯消费者集体利益的特殊情况。根据第37条,法院应消费者协会和工商会、工业、手工艺和农业协会专业人员的请求,禁止专业人员使用不公平或滥用条款。实际上,这一规则没有规定任何特别措施来执行禁令,因此,第37条第(4)款提到了“消费者法典”第140条的规定。“消费者法典”第140条规定,消费者和使用者协会,即第137条所指的国家一级代表,有权采取法律行动,要求法官制止损害消费者和使用者利益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纠正或消除违法行为的有害影响;以牺牲代价发布声明。被告在一家或多家报纸上发布的决定,如果这类声明有助于消除有害影响的话。“消费者法典”第140条第(7)款规定,在根据第140条第(1)款启动的诉讼中,当索赔得到维持时,法院除了指明对败诉方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外,还可裁定每一天延迟支付一笔款项(最低为516欧元至最高为1 032欧元)。在执行或每次违约时,考虑到事实的严重性,金额支付给具有约束力的目的地国,使消费者受益。在家庭法领域,2007年2月8日第54号法律引入了“刑事诉讼法”第709条之三,以解决父母之间在行使父母权力或寄养方式方面产生的争议。第709条中提到的强制措施被认为是一种间接措施,其目的是促使父母采取一种与父母的需要相一致的态度。家庭和孩子,特别是为了解决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出现。

与强制执行关于儿童监护和行使探视权的措施有关,“民事诉讼法”第709条第三款给予法官实施若干措施的机会,其中一项措施因违约行为严重而逐步适用于另一项措施。根据第709条第三款第(1)项,在发生严重不履行或活动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或妨碍正确实施寄养方式的情况下,法官首先可以警告不履行义务的父母,使其履行其法定义务。这一警告很难赋予有效的威慑作用,除非我们承认,正如某些学者所建议的那样,法官在发出警告后,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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