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反补贴措施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研究外文翻译资料

 2022-08-08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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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补贴的定义

1.1 为本协议之目的,补贴应被视为存在,如果:

(a)(1)一成员境内(在本协议中称“政府”)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财政捐助,即:

(i) 政府做法涉及直接转移资金(如赠款、贷款和股权注入)、潜在直接转移资金或债务(如贷款担保);

(ii)放弃或未收取以其他方式到期的政府收入(如税收抵免等财政鼓励措施);

(iii) 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iv) 政府向供资机制付款,或委托或指示私人机构履行上文(i)至(iii)项中所述的一种或多种职能,这些职能通常属于政府,而这种做法并不真正意义上与政府通常遵循的做法不同;

(a) (2)存在 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b) 由此产生的利益。

1.2 第(1)款定义的补贴应适用第二部分的规定,或只有在按照第二条规定提出具体的补贴时,才适用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2条 特异性

2.1 为确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定义的补贴是否专属于给予权限范围内的某一企业、产业或一组企业、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a)如授予权限或行使权限所依据的法律明确规定补贴可获得的范围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类补贴应具有专向性。

(b)如授予权限或授予权限所依据的立法规定了关于补贴资格和金额的客观标准或条件,专向性不存在,但专向性应自动产生并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必须明确规定标准或条件,并便于验证。

(c)尽管(a)项和(b)项所规定的原则的实施有任何不专向性,但如果有理由认为补贴事实上可能是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某些企业使用补贴方案、某些企业主要使用、某些企业不成比例地给予某些企业的补贴,以及授予权限决定给予补贴的方式。在执行本项时,应考虑到在给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化程度,以及补贴计划已实施的时间长短。

2.2 仅限于给予授予权限范围内特定地理区域内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应具有专向性。双方理解,有权这样做的各级政府对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设定或变更不应被视为本协议所规定的专向性补贴。

2.3 符合第3条规定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2.4 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专向性时,应以肯定证据为依据。

第二部分 禁止的补贴

第3条 禁止

3.1 除《农业协定》规定外,下列第1条规定的补贴应被禁止:

(a) 根据出口实绩,包括附件一所示的补贴,无论是单独地还是作为若干其他条件之一;

(b) 补贴,无论是单独地还是作为其他几项条件之一,取决于使用国内超过进口货物的情况。

3.2 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

第4条 救济

4.1 只要一成员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被禁止的补贴,该成员可要求与该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4.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对所涉补贴存在及其性质的现有证据的说明。

4.3 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认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的成员应尽速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有关局势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4.4 如在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 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4.5 专家组一经设立,专家组可请求常设专家组(本协定中称“PGE”)的协助,确定所涉措施是否属于被禁止的补贴。如有此要求, PGE应立即审查有关所涉措施存在及其性质的证据,并应为实施或维持该措施的成员提供机会,以证明所涉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贴。PGE应在专家组确定的时限内向专家组报告其结论。PGE关于所涉措施是否属于禁止性补贴问题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接受,但不作修改。

4.6 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90天内散发所有成员。

4.7 如所涉措施被认定为禁止性补贴,专家组应建议补贴成员立即撤销补贴。就此而言,专家组应在建议中说明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期限。

4.8 在专家组报告发给所有成员之日起30天内,该报告应由 DSB通过,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 DSB其上诉决定,或 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予通过该报告。

4.9 在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时,上诉机构应在争端一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30天内作出决定。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30天内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 DSB迟延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该诉讼程序无论如何不应超过60天。该上诉报告应由 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 DSB在该上诉报告发给各成员后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

4.10 如在专家组指定的期限内(该期限应自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算)未得到遵循 DSB的建议,则 DSB应授权提出起诉的成员采取适当的反措施,除非 DSB经协商一致决定驳回请求。

4.11 如果争端一方根据争议解决谅解(“DSU”)第22条第6款要求仲裁,仲裁员应决定反措施是否适当。

4.12 就根据本条处理的争议而言,除本条明确规定的期限外, DSU项下适用于此类争议处理的期限应为本条规定的一半。

第三部分 可诉补贴

第5条 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不应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

(a)对另一成员国内产业的损害;

(b)其他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在GATT1994第2条下受GATT1994第2条约束的减让利益丧失或减损;

(c)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本条不适用于《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的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Article 1: Definition of a Subsidy

1.1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a subsidy shall be deemed to exist if:

(a)(1) there is a financial contribution by a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government”), i.e. where:

(i) a government practice involves a direct transfer of funds (e.g. grants, loans, and equity infusion), potential direct transfers of funds or liabilities (e.g. loan guarantees);

(ii) government revenue that is otherwise due is foregone or not collected (e.g. fiscal incentives such as tax credits)(1);

(iii) a government provides goods or services other than general infrastructure, or purchases goods;

(iv) a government makes payments to a funding mechanism, or entrusts or directs a private body to carry out one or more of the type of functions illustrated in (i) to (iii) above which would normally be vested i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practice, in no real sense, differs from practices normally followed by governments;

or

(a)(2) there is any form of income or price support in the sense of Article XVI of GATT 1994;

and

(b) a benefit is thereby conferred.

1.2 A subsidy as defined in paragraph 1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t II or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t III or V only if such a subsidy is specif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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