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及其他 晚期政治著作外文翻译资料

 2022-08-12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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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

我要探讨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是否有某种合法的而又明确的政权规则。在这一研究中,我将努力把权利所许可的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起来,使正义与功利二者不致有所分歧。

我还没证明我的题旨的重要性,就着手探讨本题。人们或许会问,我是否是一位君主或一位立法者,而要来论述政治呢?我要回答,不是;而且正因为如此,我才要论述政治。假如我是君主或者立法者,我将不会浪费自己的时间来空谈应该做什么事了;我会去做那些事情的,不然,我就会保持沉默。

作为一个自由国家的公民并且是主权者的一员,无论我的呼声在公共事务中的影响是多么微弱,可是对公共事务的投票权就足以使我有义务去研究它们。我每次对各类政府进行思索时,总会十分欣慰地在我的探讨之中发现有新的理由来热爱我国的政府!

  1. 第一卷的题旨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这种变化是怎样形成的?我不清楚。是什么才使这种变化成为合法的?我自信能够解答这个问题。

如果我仅仅考虑强力以及有强力所得出的效果,我就要说:“当人民被迫服从而服从时,他们做得对;但是,一旦人民可以打破自己身上的桎梏而打破它时,他们就做得更对。因为人民正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的自由时所根据的那种同样的权利,来恢复自己的自由的,所以人民就有理由重新获得自由;否则别人当初剥夺他们的自由就是毫无理由的了。”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问题在于要懂得这些约定是什么。但是在谈到这一点之前,我应该先确定我所要提出的东西。

  1. 论原始社会

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的而又唯一的社会,就是家庭。然而孩子也只有在需要父亲养育的时应有的服从,父亲解除了他们对于孩子应有的照顾以后,双方就都同等地恢复了独立状态。如果他们继续结合在一起,那就不再是自然的,而是志愿的了;这时,家庭本身就只能靠约定来维系。

这种人所共有的自由,乃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

因而,我们不妨认为家庭是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首领就是父亲的影子,人民就是孩子的影子;并且,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他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全部的区别就在于:在家庭里,父子之爱就足以报偿父亲对孩子的关怀了;但是在国家之中,首领对于他的人民既然没有这种爱,于是发号施令的乐趣就取而代之。

格劳秀斯否认人类一切权力都应该是为了有利于被统治者而建立的。他引了奴隶制为例。他最常用的推论方式,一贯都是凭事实来确定权利。人们还可以采取另一种更能自圆其说的方法,但也不见得对于暴君就更为有利。

按格劳秀斯的说法,究竟全人类是属于某一百人的,抑或那一百个人是属于全人类的,仍然是个疑问;而且他在他的全书里似乎是倾向于前一种见解的;而这也正是霍布斯的看法。这样,人类便被分成一群群的牛羊,每一群都有它自己的首领,首领保护他们,就是为了要吃掉他们。

正犹如牧羊人的品质高于羊群的品质,作为人民首领的人类牧人,其品质也就同样地高于人民的品质。据费龙的记载,卡里古拉皇帝便是这样推理的;他从这种类比竟然做出结论说:君王都是神明,或者说,人民都是畜牲。

这位卡里古拉的推论由复活成为霍布斯和格劳秀斯两人的推论。亚里士多德早在他们之前也曾说过,人根本不是天然平等的,而是有些人天生是做奴隶的,另一些人天生是来统治的。

亚里士多德是对的,然而他却倒果为因了。凡是生于奴隶制度之下的人,都是生来做奴隶的;这是再确凿不过的了。奴隶们在枷锁之下丧失了一切,甚至丧失了摆脱枷锁的愿望;他们爱他们自己的奴隶状态,有如尤利塞斯的同伴们爱他们自己的畜牲状态一样。因而假如真有什么天然的奴隶的话,那只是因为已经先有违反了天然的奴隶。强力造出了最初的奴隶,他们的怯懦则使他们永远当奴隶。

我完全没有谈到亚当王或者挪亚皇,也就是那划分了全世界的三大君王的父亲,虽然有人认为在他们的身上也可以看到像萨士林的儿子一样的行为。我希望人们会感谢我的这种谦逊;因为,作为这些君主之一的一个直系苗裔,或许还是长房的后代,何以知道考订起族谱来,我就不会被发现是全人类合法的国王呢?无论如何,人们决不会同意亚当曾是全世界的主权者,正如鲁滨逊只要是他那荒岛上的唯一居民,便是岛上的主权者一样。并且这种帝国还有着这样的好处,即国君可以安享王位,无须害怕叛乱、战争或者谋篡。

  1. 论最强者的权利

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由此就得出了最强者的权利。这种权利表面上看来像是讥讽,但实际上已经被确定为一种原则了。可是,难道人们就不能为我们解释一下这个名词吗?强力是一种物理的力量,我看不出强力的作用可以产生什么道德。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它最多也不过是一种明智的行为而已。在哪种意义上,它才可能是一种义务呢?

姑且假设有这种所谓的权利。我认为其结果也不外乎是产生一种无法自圆的胡说。因为只有形成权利的时强力,结果就会随原因而改变;于是,凡是凌驾于前一种强力之上的强力,也就接替了它的权利。只要人们不服从而能不受惩罚,人们就可以合法地不再服从;而且,既然最强者总是有道理的,所以问题就只在于怎样做才能使自己成为最强者。然而这种随强力的终止便告消灭的权利,又算是一种什么权利呢?如果必须要用强力使人服从,人们就无须根据义务而服从了;因而,只要人们不再是被迫服从时,他们也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可见权利一词,并没有给强力增添任何新东西;它在这里完全没有任何意义。

你应该服从权力。如果这就是说,应该向强力屈服,那么这条诫命虽然很好,却是多余的;我可以担保它永远都不会被人破坏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上帝,在一点我承认;可是一切疾病也都来自上帝。难道这就是说,应该禁止人去请医生吗?假如强盗在森林的角落里劫住了我,不仅是由于强力我必得把钱包交出来,而且如果我能藏起钱包来,我在良心上不是也要不得不把它交出来吗?因为毕竟强盗拿的手枪也是一种权力啊。

那么,就让我们承认: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这样,就总归要回到我的原始的问题上面来。

  1. 论奴隶制

既然每个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各种合法权威的基础。

格劳秀斯说,假如一个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主人的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能转让他们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呢?在这里有不少含糊不清的字样是需要解说的。那我们就举转让一词为例。转让就是奉送或者出卖。但一个使自己作另一个人的奴隶的人并不是奉送自己,而是出卖自己,至少也是为了自己的生活。但是人民为什么要出卖自己呢?国王远不能供养他的臣民,反而只能是从臣民那里得到他自身的生活供养;用拉伯雷的话来说,一无所有的国王也是活不成的。难道臣民在奉送自己人身的同时,还以国王也攫取他们的财产为条件吗?我看不出他们还有什么可保存的东西了。

有人说,专制主可以为他的臣民确保国内太平。即使算是这样;但如果专制主的野心所引起的战争,如果专制主无餍的贪求,如果官吏的骚扰,这一切之为害人民,更有甚于人民之间的纠纷的话,那么人民从这里面得到什么呢?如果这种太平的本身就是人民的一种灾难,那么人民从这里面又能得到什么呢?监狱里的生活也很太平,难道这就能证明监狱里面也很不错吗?被囚禁在西克洛浦的洞穴中的希腊人,在那里面生活得也很太平,但是他们只是在等待着轮到自己被吞掉。

说一个人无偿地奉送自己,这恐怕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就只因为这样做的人已丧失了自己健全的理智。说全国人民也都这样做,那就是假设举国皆狂了;但疯狂是不能形成权利的。

既使每个人可以转让其自身,但绝不能转让自己的孩子。孩子们生来就是人,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之外,其它人人都无权加以处置。孩子在到达有理智的年龄以前,父亲可以为了他们的生存、为了他们的幸福,以孩子的名义订立某些条件;可是却不能无可更改地而且毫无条件地把他们奉送给人,因这种奉送违反了自然的目的,并且超出了作父亲的权利。因此,要使一个专制的政府成为合法,就必须让各世代的人民都能作主来决定是承认它还是否认它;可是,那样,这个政府也就不再成其为专制的了。

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而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补偿的。这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绝对服从,这本身就是一条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对一个我们有权向他要求一切的人,我们就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这难道不是清楚明白的事吗?难道这种既不等价又无交换的唯一条件,它本身不就包含着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吗?因为,无论我的奴隶有什么样的权利反对我,既然他的一切都属我所有,而且他的权利也就是我的权利;那么,这种我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难道不是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了吗?

格劳秀斯以及其他一些人,从战争里籀引出来了这种所谓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依他们说,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但是被征服者可以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自己的生命;据说,这种约定似乎要更合法得多,因它对双方都有利。

但是很明显,这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如何不会是战争状态的结果。唯其因为人类生存于原始独立状态的时候,彼此之间绝不存在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所以他们就天然地绝不会是仇敌。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非人的关系。既然战争状态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人与人之间的战争,这就既不能存在于还根本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也说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

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就不能构成一种状态。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第九的敕令所许可的、但被“上帝的和平”悬为禁令的私人战争,那只是封建政府的滥用职权,如果它曾经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违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

因此,战争绝非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种关系;在战争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而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仇敌的;他们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最后,只要我们在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确定任何真正关系的话,一个国家就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是以人为敌。

这项原则符合一切时代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民族的经常实践。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尤其是下通告于它们的臣民。外国人,无论是国王、是个人或者是整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抢劫臣民的,那并不是敌人,而只是强盗。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之中,一个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全部的公共物质,但是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他尊重自己的权利所依据的那种权利. 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但是一旦他们投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有时,不杀害对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能消灭一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劳秀斯的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而是来自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

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之外,就没有任何其它的基础。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人民的权利;那么,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唯有在不能使敌人变为奴隶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所以,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从而,使人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么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难道不是显然陷入了一场恶性循环了吗?

即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任何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好是被迫服从之外,对于其主人也根本没有任何义务。征服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故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的杀人。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仍然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和平条约的。他们之间也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便有过,这一约定也决非消灭战争状态,而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

因此,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任何意义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之间是互相矛盾互相排斥的。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毫无意义:“我和你订立一个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1.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即使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驳过的一切论点,专制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还是无法前进一步的。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个社会,这两者之间也永远存在极大的区别。即使分散着的人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不管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就没有看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那只是一种聚集,假如人们愿意这样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无公共幸福,也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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